(2013)沭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玉龙、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龙,王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龙,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1时许,经被告人周玉龙提议,由被告人王某、葛某分别在楼下望风和电梯口处望风,由被告人周玉龙撬门入室进入沭阳县沭城镇天下景城小区冯某甲家中,将一台投影仪、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牌相机及软中华香烟等物品盗窃。经鉴定,被盗投影仪、电脑及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被盗投影仪、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佳能相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玉龙、葛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玉龙、王某、葛某分别供述其经预谋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分工、赃物特征等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冯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史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周玉龙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龙、王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玉龙、王某、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龙、王某、葛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玉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玉龙、葛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道超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