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逸众电池有限公司与上海壹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毅琼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上海逸众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31号内1号厂房及2号厂房底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3号20层01-03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定代表人梁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壹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普惠路333号1幢1155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招贤路1280号。法定代表人梁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恩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赵毅琼。原告上海逸众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壹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毅��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第三人赵毅琼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学杰、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金婉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恩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均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9.85%、2.5%。2012年9月7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2.5%的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2.5%的股权以12.5万元的��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第三人均拒绝配合至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办理原告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第三人不同意至工商部门签字,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赵毅琼将其持有的被告2.5%的股权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2、2012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二份、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被告股东会通过了同意被告原股东梁昌耀将其持有的被告79.85%的股权以399.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决议,并通过了被告的章程修正案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三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而第三人曾向被告借款12.5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被告经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人数为11个,即:原告(认缴出资433.5万元,持股比例86.7%)、第三人赵毅琼(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比例2.5%)、郝烨(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刘小华(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毛日明(认缴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0.75%)、石超(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王兵(认缴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0.75%)、杨佳玮(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余美华(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赵继红(认缴出资9万元,持股比例1.8%)、闫建忠(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比例2.5%)。2012年9月7日,被告以不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达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同意股东赵毅琼将其所持有被告2.5%的股权(合人民币12.5万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所有股东均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赵毅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赵毅琼将其持有的被告2.5%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原告,附属于股权的权利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另外约定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直接从第三人所欠被告的借款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两笔相转后予以抵扣,原告无需另行向第三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不予配合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涉讼。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股份份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更好地维护其股东权益,要求被告向工商局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系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应配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诉讼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壹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第三人赵毅琼持有的被告上海壹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5%的股份变更至原告上海逸众电池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赵毅琼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记员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