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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惠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惠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4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潘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远,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惠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惠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16401380512)。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元给被告用于种树,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0.584℅,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8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7元以及利息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9.97元及暂计至2012年9月29日的利息3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下属柏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元给被告用于种树,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0.584℅,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向被告发放了8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放款凭据。被告用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2012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用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按照年利率15.876%收取逾期还款的利息。截止2012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7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惠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99.9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876%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