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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勇与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东。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和。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巍,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芳化、张丙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勇独立拍摄完成住宅地产摄影系列作品,并将其作品汇编为《深圳名盘》,2003年8月第1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各地新华书店经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勇自其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对其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在其享有所有权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站(网址:http://www.boyide.com)的“平湖翠峰丽景”页面中使用的图片(建筑物庭院鸟瞰)来源于原告《深圳名盘》第36页波托菲诺.天鹅堡系列之“庭院鸟瞰”图片。原告认为,原告是《深圳名盘》的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并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作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在国际互联网站或公开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在市场或网络上看到过原告提交的《深圳名盘》一书,原告无法证明该书的作者即为其本人,亦未提供照片原件、委托出书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故原告无法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网络上有大量的图片与《深圳名盘》中“庭院鸟瞰”图片和被告网站上的图片类似,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告网站上所刊载的图片是否一致;3、被告曾派人拍摄相关楼盘的园林设计图片,聘请制作网站的网络公司上传至被告网站,但网络公司因疏忽而错传了涉案图片,且被告发现后立即将错传的图片下撤,故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涉案图片在被告网站上存在的时间很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知识产权出版社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深圳名盘》一书,在该图书封面及扉页,标明了出版发行人的名称和地址、制版印刷方的名称和地址、经销商的名称、版次及出版文号等相关信息,并注明由张勇编著、摄影,在尾页还附有作者简介:“张勇,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人…”,对张勇个人情况进行了介绍。2013年2月21日,原告申请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梅利斌及公证员助理尹乐的监督下,由原告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再重新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www.boyide.com,链接进入,点击“工程展示”选项,再点击上一页面中的“平湖翠峰丽景”图片链接项,进入新页面,并将浏览的所有页面实时打印保存。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深盐证字第1510号公证书。经比对,(2013)深盐证字第1510号公证书实时打印页面反映,在www.boyide.com网站上“工程展示”项下“平湖翠峰丽景”中一张景观图片,内容为广场鸟瞰,与图书《深圳名盘》中第36页所刊载的一张图片相对应的部分画面整体布局、拍摄角度、色彩组合、光影效果及各物件在画面中所占的比例、位置等均相同,为同一作品。经查,www.boyide.com网站由被告经营。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程序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己制作的图片价格表打印件,以证明其他图片价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中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被告提交了一系列园林设计照片的复印件,其称该组照片由其公司派人拍摄,并交由网络公司上传至公司网站。经查,该照片均与涉案图片及所拍摄的内容无关。以上事实,有《深圳名盘》、(2013)深盐证字第1510号公证书、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图片使用价格表打印件、照片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张勇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名盘》一书,该书标明了出版发行人的名称和地址、制版印刷方的名称和地址、经销商的名称、版次及出版文号等相关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书署名为张勇编著、摄影,且作者简介的相关情况与原告的身份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张勇就涉案摄影作品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内容一致,被告作为网站所有人,应对其网站所刊载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进行审查,被告未提交其对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称涉案作品由他人上传至公司网站,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其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其提交的图片价格表由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确定侵权损失的标准。原告因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且律师事务所亦向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发票,本院对其因本案花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在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主张在本案中支付人民币600元的公证费,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合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在公开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被告行为仅侵犯了原告署名权,未对原告作品进行歪曲,亦未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张勇的摄影作品;二、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梅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杨芳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