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与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60号原告:林××。被告:郑××。原告林××诉被告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淳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淳安支行)营业部办理取款义务,取款40000元,原告当日临柜为其办理业务时在系统中错将40000元输成4000元,但是给被告的现金是40000元。事后,被告即通过自动取款机及储蓄所取走现金共计37000元。原告先为被告向银行归还了36000元,后经公安局联系到被告,被告承诺于5月30日前归还,但之后被告只归还20000元,还有1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又重写欠条约定至8月底归还,至今仍为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2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利息按邮储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归还,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郑××至邮政淳安支行办理取款40000元的业务,原告林××系当日临柜工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原告误将40000元输成4000元,但实际支付被告40000元。嗣后,原告为被告邮政淳安支行垫付3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6000元及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100元,款于2013年8月底归还,期间的利息按邮政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邮政淳安支行存款36000元,造成了邮政淳安支行的损失,被告本应将该不当利益返还给邮政淳安支行,但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剩余款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郑××负担。原告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