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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廷玉与胡贤财,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玉,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贤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廷玉,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仲国,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贤财,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春荣,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廷玉因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廷玉之夫潘某某于2010年9月到胡贤财开办的璧山县欧典皮鞋厂(下称欧典皮鞋厂,已于2012年11月15日注销)上班,工种为底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6日,欧典皮鞋厂组织员工到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潘某某的血红蛋白为114(参考值110-160g/L),处理意见建议:职业禁忌证。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潘某某未到欧典皮鞋厂上班。2011年9月,潘某某又回欧典皮鞋厂上班至同年10月离开。2011年12月,潘某某到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君臣公司)上班,工种仍为底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至2012年1月春节前放假离开。2012年4月11日,潘某某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君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同月27日,潘某某以“在前一用人单位璧山县欧典皮鞋厂已有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撤回了仲裁申请。2012年4月14日,潘某某经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12年5月3日,潘某某又以欧典皮鞋厂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欧典皮鞋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5月15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潘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与欧典皮鞋厂具有劳动关系。欧典皮鞋厂对仲裁不服,于2012年5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9月28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欧典皮鞋厂与潘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欧典皮鞋厂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作出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已经核准注销欧典皮鞋厂的个体登记为由,裁定终结诉讼。2012年5月31日,潘某某死亡。2012年8月27日,潘某某的妻子王廷玉,子女潘忠委、潘中玲再次以君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潘某某2011年12月至去世期间与君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9月3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自愿撤回申请后再次申请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同年9月25日,王廷玉,潘忠委、潘中玲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君臣公司在2011年12月至潘某某去世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5日,璧山县法院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潘某某与君臣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5月中旬,潘某某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11月12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根据璧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军医大学的检查诊断资料和《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以欧典皮鞋厂为用人单位,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2)078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13年1月5日,王廷玉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璧山县人力社保局)申请对潘某某进行工亡认定。胡贤财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璧山县人力社保局提交了《潘某某工伤说明及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书》。2013年3月14日,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以胡贤财为用工主体,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6号(2013年7月4日璧山县人力社保局通知更正为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胡贤财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胡贤财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虽然王廷玉之夫潘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和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与胡贤财开办的欧典皮鞋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期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其处理意见为建议职业禁忌证。但职业禁忌证是指不宜从事某种作业的疾病或解剖、生理状态,职业禁忌证并不等同于职业病。2011年11月,潘某某是自动离开胡贤财的欧典皮鞋厂,当时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不属胡贤财的过错。2011年12月,潘某某到新的用人单位君臣公司上班,同样从事底工工作,至此,潘某某与君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胡贤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胡贤财的欧典皮鞋厂不是潘某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潘某某到君臣公司上班前,该公司未对其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的规定。因王廷玉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未生效的璧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致使职业病诊断机构误将欧典皮鞋厂列为用人单位,并在潘某某与君臣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还未结案的情况下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从而导致璧山县人力社保局误将胡贤财作为潘某某的用工主体,对潘某某所患职业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所述,由于潘某某死亡、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君臣公司而不是胡贤财开办的欧典皮鞋厂,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将胡贤财作为潘某某的用工主体,对潘某某所患职业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胡贤财请求撤销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璧山县人力社保局负担。上诉人王廷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潘某某与胡贤财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具有劳动关系,胡贤财在2011年5月就明知潘某某患有职业禁忌证的情况,仍然安排潘某某从事与苯密切接触的工作,故胡贤财对潘某某所患的重度苯中毒是持放任的态度。而潘某某于2011年10月离开胡贤财的工厂,也是因为胡贤财按照鞋业淡季的惯例非法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关系,而非潘某某主动辞职。综上,胡贤财应当对潘某某所患职业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胡贤财在二审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廷玉、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正式登记信息、(2012)璧法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2012)璧法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书;3、渝职防诊字第(2012)078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诉人王廷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职业健康检查表》。被上诉人胡贤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璧法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2012)璧法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两份;4、胡贤财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邮寄《关于璧山县欧典皮鞋厂不是潘某某最后用人单位律师函》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1,因胡贤财和王廷玉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胡贤财对潘某某在其工作期间检查出职业禁忌证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某的职业禁忌证是虚假的,且胡贤财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王廷玉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是潘某某与欧典皮鞋厂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因诉讼并未生效,而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潘某某与最后用人单位君臣公司的劳动关系诉讼未结案就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现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潘某某与君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论予以采信,对璧山县人力社保局认为潘某某在欧典皮鞋厂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璧山县人力社保局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胡贤财对此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胡贤财提交的证据1,因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和王廷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和王廷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胡贤财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证明潘某某在工作期间检查患有的职业禁忌证为不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胡贤财认为潘某某在工作期间未患有职业禁忌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没有填写收件单位名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王廷玉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虽然胡贤财认为其检查建议“职业禁忌证”是潘某某饮酒所致,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胡贤财开办的欧典皮鞋厂是否系上诉人王廷玉之夫潘某某所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潘某某患职业病为用人单位胡贤财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理由是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在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欧典皮鞋厂。上诉人王廷玉的主要证据是潘某某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理由是潘某某在欧典皮鞋厂期间已患有职业禁忌证,胡贤财仍然安排潘某某从事与苯密切接触的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上诉人王廷玉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提交的是璧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当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潘某某与胡贤财开办的欧典皮鞋厂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潘某某与君臣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君臣公司才是潘某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其次,虽然欧典皮鞋厂于2011年5月6日组织潘某某体检,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健康检查表》的处理意见是建议职业禁忌证,但职业禁忌证并不等同于职业病。综上,由于胡贤财开办的欧典皮鞋厂不是潘某某被诊断患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本案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潘某某在欧典皮鞋厂工作期间已经确认患有职业病,故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潘某某所患职业病为用人单位胡贤财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重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廷玉认为潘某某所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胡贤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