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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房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房思刚,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农民,系被害人房某甲之次子。被告人房某乙。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批捕,因被告人属于高龄、有胆囊结石病、羁押中可能有生命危险,莱芜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辩护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芳、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房思刚,被告人房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爱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乙在黄庄三村东自家土地南面的土路上,碰到被害人房某甲推车从旁经过,两人因以前的账目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期间,房某甲调正车上的铁锨时,房某乙以为其拿掀打人,遂与其争夺铁锨,并推房某甲一把,房某甲倒退至路边堰下倒地,房某乙上前摁住其脖子,后被上前劝架的房某丙拉开。经鉴定,房某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使身体猛烈屈曲,椎体相互挤压形成,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房某丙、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诉称被告人房某乙应赔偿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2874.9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304.98元,护理费14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16000元,共计105222.77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行为恶劣,案发后拒不赔偿,并且颠倒黑白、态度蛮横,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赔偿,如果被告人拒不赔偿,就要求重判。被告人房某乙供述存在反复,在侦查阶段有两次有罪供述,当庭辩解没有推房某甲,房某甲是在两人夺掀的过程中诓倒的,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房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属于孤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应承担原告人相应的合理赔偿,对原告人在庭审中所举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32874.91元等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人在庭审中所举证的住院期间花费中有与治疗骨折无关的,其中一份单据写着复印费,主张与治疗无关的费用被告人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伤情鉴定费3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人的实际年龄已满60岁,本案不存在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此外,认为被告人虽未按原告人的要求支付全部赔偿数额,但在被告人尽其所能的情况下已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六千元,属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乙在黄庄三村东自家土地南面的土路上,碰到被害人房某甲推车从旁经过,两人因以前的账目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期间,房某甲调正车上的铁锨时,房某乙以为其拿掀打人,遂与其争夺铁锨,并推房某甲一把,房某甲倒退至路边堰下倒地,房某乙上前摁住其脖子,后被上前劝架的房某丙拉开。经鉴定,房某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使身体猛烈屈曲,椎体相互挤压形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房某乙2013年3月25日的供述,证实前年,我、房某甲、肖光发、刘振富、刘仲海、房成树组织我村妇女到刘义军的工地阻挠施工,要地钱,我村刘书记协商要的钱,其中5万元由房某甲、刘仲海拿着,年前,房某甲、刘仲海、肖光发组织把钱分了,没有和我、房成树商量,他们三个有账本但不拿出来,我觉得不公平就问他们,但他们三个相互推,2013年3月25日上午,我遇到房某甲又问他,才吵起来的。当时房某甲推着车子往西走,我在路北干活,我问他钱怎么处理的,他说在肖光发手里,我说他三人分了,他说分了我也管不着,我用手指他,他捅了我右边肋叉一拳,我抓住他衣服,他从小车上拿起锨,我一只手和他夺锨一只手抓住他衣服,就把他推到堰下面了,他拿着锨倒退着倒到堰下,脸朝上,我怕他再拿锨,就过去摁住他脖子不让他动,他说不行了,我就松开了。松开之后,他坐在那里不起来,后来房某丙扶着他回家了。房某甲脸上的伤我没看见怎么破的,他倒地的时候我看到他眼皮有血,我怀疑是夺锨的时候蹭破了。2013年4月15日供述,证实房某甲推着车子往西走,我在路北边地里干活,房某甲从我地边的路上走,他回来时,我问他那个钱是怎么治的,他说交给肖光发了,我们就吵吵起来了,我用手指指点点,他从小车子上拿起掀要铲我,我就和他夺掀,在相互夺掀期间,就把他推到路下面了,他拿着掀倒退着倒在路下,稍微有点侧身躺着,脸朝上,掀在他身上,我怕他再拿掀,就过去把掀扔了,后摁住他脖子一侧,不让他动,房某丙过来拉开我,拉开后,房某甲坐在那里不起来,后来房某丙扶着他回家。当庭供述,我在地里干活,碰见房某甲,问他钱怎么分的,他说他分了和我没关系,然后我指了他一下,他推着车,车上有把掀,他要拿掀插我,说要插死我,我就上去和他夺,我年龄大夺不过他,他诓到地沿下面,我就上去一只手按住他的脖子,一只手按住他的肩膀,怕他起来再插我,我把掀扔到一边去了,房某乙左边额头在夺掀的过程中划破了,房某丙过来把我们拉开,房某甲说他的腰断了。辩解没有推房某甲,房某甲是在两人夺掀的过程中诓倒的,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早上八点多,我到地里干活,经过房某乙的地时他问我村里妇女钱的事,我说我早不管了,等我干完活回来经过他地时,他在路上把我拦住,说他要刘振富领头组织的集资款,我让他找刘振富去,他说我不向着自己人,拿肖光发当老爷,接着用右拳打在我额头上,第二拳捅在我左眼上,我推着小车想跑,上面铁锨横着不方便,我想正一下铁锨,房某乙说我想叉他,就把铁锨扔在地里,双手拥我胸部,我倒退着跌坐在地里,他从路上跳下来,用小腹压着我头顶,用上身在我背上压,我没挣脱开躺倒一边去了,他又骑在我身上掐我脖子,过了一会,房某丙过来把他拉起来,我起不来,房某丙找了辆摩托车把我送回家了。当庭陈述,今年3月25日早上8点左右,我推着粪上地里,正好经过房某乙那,过去房某乙就拦住我问我钱怎么弄的,我说我不在村里干了,钱也不管了,房某乙就骂我,我没管他就推车到自己地头上,大约有20分钟我就回去了,还得经过房某乙的地方,这时候房某乙夫妇在地头上休息,他上路拦住我说钱不要了,他要他的捐款钱,我说他的钱我没见,没收到。房某乙上来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顶,第二拳想打我的眼睛,我用手一挡,把左眼的上眼皮撑开了,缝了六针,我摘下手套擦眼上的血,正好车子在路上,掀已经让我们两个弄歪了,我想把掀弄正,房某乙就说我想插他,他就把掀夺过去扔地里了,然后推了我一把,把我推倒了,他接着跳到堰下面压住我的肚子,两只手掰着我的腿,我怎么都起不来,我好不容易撑开了,我就四脚朝天躺在了地上,他就过来骑在我身上掐住我的脖子,我想还手都没有能力了,后来房某丙就过去了把我拉起来了,一坐起来我的腰就开始疼,后来疼的都站不起来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房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那天房某乙和房某甲因为分钱的事吵起来,我没注意怎么回事,房某乙的眼皮破了,房某甲拿起锨,他们两个就夺,房某甲倒在路下面地里,之后就不打了。2、证人房某丙的证言,证实上午大约10点,我在南边50米远的地里干活,听到房某乙和房某甲两个吵吵,过了一会听到他们两个像打起来了,我往北看,路上已经没人了,我就跑过去,房某甲在地边弓着身子侧躺头朝西,房某乙在房某甲的东边坐着,我就劝着房某甲走,我架着他走了四五十米,找了辆摩托车送他回家了。我看到他俩时,他们几乎就是挨着,房某甲眼皮有血,扶着他走时,他说腰疼。(四)综合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房某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使身体猛烈屈曲,椎体相互挤压形成,构成轻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房某乙地南临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土路路面高出房某乙地面,路面与地面形成一个南高北低的斜坡,中心现场位于斜坡低端与地面结合处,坡面左右宽120cm,上下垂直高65cm。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10点13分房某甲报警,黄庄派出所当日受理,3月28日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工作说明,房某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同日立为刑事案件。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满七十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黄庄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堰”是指房某乙的地与其南边路之间的小坡,“堰上”是指路上,“堰下”是指路下房某乙的地边。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房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房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前被告人已支付1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7张,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自2013年3月25日因胸椎骨折在莱钢医院骨科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2874.91元;2、鉴定费单据,证实鉴定费花费,其中莱芜市钢城公安法医伤情鉴定收费300元,房某甲委托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600元;3、莱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房某甲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房某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2869.31元,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里有5.6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应赔偿,经查,复印费不属于原告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原告人举证的住院期间花费中有与治疗骨折无关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情鉴定费300元,该支出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人为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辩护人以该费用系原告人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莱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有关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能与钢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印证,对该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并支持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的实际年龄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原告人的收入状况和劳动能力无从确定,该主张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2名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原告人实际住院28天计724.6元(28天×1人×9446元÷365天)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原告人主张的56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经济赔偿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相应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053.91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28053.9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认为自己没有推房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前有两次稳定供述,均供述其在与房某甲争夺铁锨时推了房某甲一把,房某甲倒退至路边堰下倒地,其上前摁住其脖子,被告人庭前供述收集程序规范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在内容上能与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虽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辩解内容也与被害人的陈述矛盾,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年满七十周岁,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不认罪,尚未全部赔偿被害人,亦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8053.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都 娟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