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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荣安,罗伟明,黄立成,兰西,李建基,黄强,陈桂朗,赖昭京,何永宣,韦启欢,曾凡坤,毛承福,韦余祥,何晓燕,毛聘兰,尹三壮,李荣建,覃乾忠,张乐东,卜向培,陈崇年,向亮,韦永慧,苏彦安,罗文亮,韦朝盖,唐远成,韦善崇,黎峰,雷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融行初字第33号原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玲,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祯超,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峰,男,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韦昌余,男,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罗伟明,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桂平市××××号。第三人黄立成,男,1973年9月23日生,壮族,住融安××××号。第三人兰西,男,1971年11月13日生,瑶族,住融安××××号。第三人李建基,男,1962年5月5日生,苗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黄强,男,1973年6月7日生,壮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陈桂朗,男,1977年11月19日生,壮族,住融安××××号。第三人赖昭京,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何永宣,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韦启欢,男,1973年1月23日生,壮族,住融安××××号。第三人曾凡坤,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毛承福,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韦余祥,男,1950年12月24日生,壮族,住融安××××号。第三人何晓燕,女,1976年10月2日生,苗族,住融安××××号。第三人毛聘兰,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尹三壮,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融安县××荷花街××号。第三人李荣建,男,1969年1月21日生,壮族,住融安县长安镇××号。第三人覃乾忠,男,1965年8月14日生,壮族,住融安××××号。第三人张乐东,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卜向培,男,1951年8月19日生,瑶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陈崇年,男,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融安县××建设街××号。第三人向亮,男,1978年8月10日生,壮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韦永慧,女,1981年12月30日生,壮族,住鹿寨县××路××综合批发市场××号。第三人苏彦安,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罗文亮,男,1965年8月20日生,壮族,住融安县××街××号。第三人韦朝盖,男,1979年9月17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碑村××号。第三人唐远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韦善崇,男,1970年7月16日生,壮族,住融安县××××号。第三人黎峰,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融安××××号。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安,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唐荣安,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融安××××号。第三人雷发明,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融安××××号。原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锌公司”)不服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艺,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陈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峰、韦昌余,第三人罗伟明、黄立成、兰西、李建基、黄强、陈桂朗、赖昭京、何永煊、韦启欢、曾凡坤、毛承福、韦余祥、何晓燕、毛聘兰、尹三壮、李荣建、覃乾忠、张乐东、卜向培、陈嵩年、向亮、韦永慧、苏彦安、罗文亮、韦朝盖、唐远成、韦善崇、黎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安,第三人唐荣安、雷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锌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原告退还唐荣安、罗伟明等人30人代单位垫付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合计312929.59元。原告对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被告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唐荣安、罗伟明等人30人与原告签订2008年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有效劳动合同书,与事实不符。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并未与原告签订2009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后,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并未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年12月25日原柳州地区化工冶炼厂改制,该厂职工经身份置换后,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制后,包括唐荣安、罗伟明在内的职工出资成立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为原告股东。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8日,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2002年5月8日,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将该厂9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3年后,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均在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受该公司管理,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6年6月30日起,原告因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便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厂房及机器设备先后租赁给融安泰嘉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融安嘉和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没有用工必要,也未实际用工。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与原告签订的2008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自2003年起与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恶意利用其股东身份与原告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2010年9月,唐荣安、罗伟明等人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给原告现股东后,利用无效的劳动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属于欺诈。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与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处是全体职工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应有所耳闻,原告向融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做出相应说明后,被告未能尽职调查,作出错误决定。二、鉴于前述事实,原告与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唐荣安、罗伟明等人30人垫付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合计312929.5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的社会保险的具体金额,被告不能证明该金额是真实合法的。同时,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融人监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3、融劳人仲委裁字(2012)10号到39号裁决书;4、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告认为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观点没有依据和证据。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提供的2008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劳动合同职工签有字,原告加盖了公章,我们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既未提供合同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证据,也未提供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文书,原告认为2008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事实证据。二、原告认为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当事职工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原是国有企业“柳州地区化工冶炼厂”职工,2001年1月企业改制后成立“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公司法人唐爱民。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仍是原告职工,2002年5月原告收购了“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95%的股权(以下简称金雅公司),公司法人仍是唐爱民。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名职工从2003年前后相继被派往金雅公司上班,由金雅公司发工资,但劳动合同仍与原告签订,各项社会保险仍以原告名义缴纳。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提供了2008年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三份合同。其中,2008年、2010年劳动合同书双方都签字,单位加盖有公章。2009年合同只有职工签字,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与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2008年签订并履行了劳动合同,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没有加盖公章,但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名职工仍然被安排在桂平金雅公司上班,与原告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这是2008年劳动合同的顺延。三、当事人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与原告和桂平金雅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柳州地区化工冶炼厂2001年1月企业改制后成立“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公司法人唐爱民。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仍留在原告上班,仍为原告职工,2002年5月原告收购了“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95%的股权,桂平市金雅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名职工从2003年前后相继被派往金雅公司上班,这是原告对职工工作地点变动,是企业内部用工管理的正常需要,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名职工与金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2003年至2010年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仍以原告名义缴纳,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名职工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四、原告应尊重原来的用工事实。2003年原告出钱收购桂平金雅公司,虽然注册成立了独立的金雅公司,但它是原告的子公司,是一个法人两个公司性质,当事职工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是原告选调到金雅公司搞管理的骨干职工,当时他们就担心金雅公司的前景问题,所以劳动合同关系仍留在原告处,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原告原来的用工实际情况。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李远康是2010年9月出钱收购原告,收购后企业名称不变,在收购合同中仍承诺职工的劳动关系不变,理应承认原来企业中如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这样的双重劳动关系事实,不应该否认原来的用工事实。既然原告与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所当然应为当事职工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补缴2008年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补缴,造成部分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无法领取养老金,职工无奈自己出钱代单位垫缴,原告理应退还职工代垫付的保险费。五、原告应当为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缴纳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桂平市金雅公司2003年成立,2007年停产,2010年注销,2008年1月后桂平金雅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当事人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至2007年原告已为当事人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至2010年12月,原告与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名职工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为这三十名职工续缴纳社会保险。当事职工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多次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至2010年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拒不补缴。当事职工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多次到县政府群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不予理睬,当事职工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无奈自己出钱代原告垫缴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支付当事职工唐荣安、罗伟明等三十人代垫缴的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理由充分,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票;3、欠费申报表;4、融安县职业保险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欠缴失业保险费明细表、融安县医疗保险所证明;5、2012年12月5日唐荣安的调查笔录;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7、行政处理告知书;8、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9、两份送达回证;10、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11、相关法律法规法条。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述称:被告县人社局的辩称是事实的,我们与原告长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签定有劳动合同,原告长锌公司依法为我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县人社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长锌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在金雅公司劳动期间的工资凭证;2、金雅公司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原是柳州地区化工冶炼厂职工,2001年12月该厂企业改制后更名为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仍在原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2年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名职工陆续到受原告控股的桂平市金雅选矿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柳州长安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2011年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人向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名职工向被告提供了2008年、2010年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名职工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既未安排他们工作,又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名职工无法续缴2011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领取有关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被告接到投诉后,予以立案,要求原告为第三人缴纳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为第三人唐荣安、罗伟明等30名员工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必须清楚,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融人监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亿东审 判 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