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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邹晓川、武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贩卖毒品冰毒1次,重4.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经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嘉兴市××区××江超市门口处,以1200元的价格将重4.4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尿样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冰毒1次,重4.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