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华珠与叶助云、叶少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助云,叶少红,彭华珠,叶有盛,孙秀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助云,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少红(曾用名叶晓红),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华珠,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兆华,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天云,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有盛,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美,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叶助云、叶少红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助云、叶少红以与被上诉人彭华珠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助云、叶少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助云、叶少红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上诉人叶助云、叶少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如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