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甲、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路桥区蓬街镇新星村出纳的职务之便,多次将新星村75省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80余某某存入其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101002023256951号个人账户,并多次擅自挪用上述帐户内的新星村75省道征地补偿款20余某某,用于还贷、购买废料、日常开支等支出。截至2012年4月30日,新星村村委会账户中共有220684.78元尚未入账。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为掩盖其挪用20余某某的事实,将本应入账的新星村村民陈某甲、陈乙、陈丙三人共计200151元的75省道拆迁安置配套费收据不予入账。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又将陈甲、陈乙、陈丙三人的拆迁安置配套费收据私自作废,以弥补村帐账面现金缺口。后被路桥区蓬街镇会计代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徐某甲遂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开具陈某甲、陈乙、陈丙三人75省道拆迁安置配套费的收据,并于2013年1月16日以上述三人名义将挪用的200151元现金存回新星村的村委会账户内。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向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纪检部门及侦查机关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甲、徐某乙、杨某、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罗乙、罗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转帐凭条、现金支票、会计科目余额表、75省道拆迁安置配套费收据、进帐单、新星村村帐及被告人徐某甲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新星村收、付征地补偿款等相关凭证、出纳报告单、记账凭证、被告人徐某甲借、还贷凭证、保证借款合同、75省道征地补偿相关文件及补偿明细表等、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