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燕红,一般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欧大俊,一般授权,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朱熊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黄亚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闪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就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不久被告就有了第三者至今,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家人及亲戚多次共同劝解,被告至今仍不悔改。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仅不同意,多次出手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本无法在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自己和家人安全等原因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撤诉。但撤诉半年来,原告仍然遭受着被告的威胁和骚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然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于同年12月7日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得到了修复并已和好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更好地享受夫妻生活,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还租用并搬入东坡区鱼山街13幢1单元1楼1号住房,在此期间原告还再次怀孕。原告再次流产系2013年6月16日双方吵嘴后作出的轻率之举。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提出离婚证据及事实均不充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所还的按揭款及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结婚时原告以腹中胎儿出生后的生活保障为由向被告收取的89900元人民币,离婚时原告应当如数退还给被告。婚后被告为原告所还的婚前个人债务,应当分割补偿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婚后无子女。原告陈某某曾于2012年10月23日具状本院诉请离婚,后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怀孕,并于2013年6月16日到眉山市妇女保健院做了人工流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出警记录、病历资料、照片、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曾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租房同居,可见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在此期间原告再次怀孕,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和好。至于原告再次流产,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