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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三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雄,李英,陈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三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女,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庭,绰号“烂嗨”、“龙嗨”,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李英经济损失一万七千零七十六元(已付七千元从中扣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庭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李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丙曾借钱给被上诉人陈庭。2013年1月23日22时40分许,陈某丙到玉林市玉州区江岸路55号名景客栈门前找陈庭追索债务未果,二人发生冲突。争吵中,陈某丙持一把未拔出刀鞘的开山刀走向陈庭,陈庭见状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手抓住陈某丙持刀的手,另一手朝陈某丙身上捅刺。陈某丙倒地后,陈庭继续捅刺陈某丙持刀的手,抢下陈某丙手中的开山刀,连同其作案用的匕首一并拿走逃离现场。在离开现场前,陈庭叫曾振江拨打了120,但陈某丙因左头臂静脉及肺肝破裂造成创伤出血性休克,被赶来急救的医护人员宣布当场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陈庭携带其案发时拿走的匕首和开山刀向玉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用刀捅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庭家属支付现金7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李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3)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辨认被害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6)提取血样笔录;(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收条;(1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12)证人文某、曾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13)被告人陈庭的供述和辩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李英上诉认为:1、原判定罪量刑错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凶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凶残,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多次犯罪,认罪态度恶劣,量刑时应从重处罚。2、原判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其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91936元合理合法,原判不予支持有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庭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雄、李英上诉要求改判陈庭犯故意杀人罪并从重量刑属于刑事部分判决内容,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庭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庭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陈继雄、李英要求陈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193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一审时提出的诉请一致。关于其要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合理有据,原判决已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陈继雄、李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锐代理审判员 宿 薇代理审判员 吕保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