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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执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寿峰与杨长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寿峰,杨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陵执字第281-1号案外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王寿峰,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执行人杨长军,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寿峰申请执行杨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王寿峰及案外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异议称,法院冻结的杨长军名下的5万元存款系杨长军、付居合等十人在案外人下属的义渡信用社贷款时缴纳的贷款保证金,该账户也系以杨长军名义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存款的冻结并停止扣划。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寿峰与被执行人杨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长军欠申请执行人饲料款共计47861元,2013年7月3日虽经法院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长军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五万元,并于2012年5月6日依法调取了该笔存款的存款账户资料,资料载明该笔存款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6,客户名称为杨长军,账户性质为个人结算账户。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笔存款系杨长军等大联保体贷款户交纳的贷款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双方争执的五万元存款账户资料,明确载明该账户客户名称为杨长军,并且该账户性质为个人结算账户,据此应予认定该笔存款属杨长军个人所有,案外人主张该账户系贷款保证金账户显然理由不足,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德利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窦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付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