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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金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嘉、被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静进入原告中院亿农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被告试用期满后,原告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迟迟不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1年7月25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并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转正申请,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于8月就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下旬,被告突然擅自离职,原告多次催促后才来办理工作交接,给原告经营带来重大损失。因被告交接工作未完成,原告未支付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引起被告不满,于2012年11月2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等,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受理、审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3)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试用期满后,迟迟不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1年7月25日才申请转正,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在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并不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恶意不签,原告为了公司正常运行,只好迁就被告,不签订合同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在被告要求双倍工资,明显是讹诈行为。其次,被告一直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自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拖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1年11月,并不是原告不让被告工作,而是被告擅自离职,不来工作。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同意来交接工作,并且拖拖拉拉,不情不愿,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其次,被告擅自离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原告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被告任何赔偿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个月代通知金1500元及赔偿金3900元;3、原告不需要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4、被告赔偿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静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河洛人才网现场招聘会上所填写的被答辩公司的求职登记表复印件;2、2010年10月27日被告进入被被告公司工作的入职登记表复印件。3、2010年10月份被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上面所显示被告的工资计算时间是从入职时间即2010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的。以上证据,已经过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认定,足以证明被告与被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的。之后,被告一直在被答辩公司从事成本会计的工作,直至2011年8月1日被被告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的劳动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上述已提及被告2010年10月27日就已进入被被告公司工作,试用期期满后,曾多次提出转正申请,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8月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然而被被告在2011年11月下旬突然口头通知被告,停止并交接手头工作,单方面无故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认为被被告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500元及赔偿金39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进入被答辩公司工作,工作至2011年11月底,共计13个月。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缴费每满一年的可以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于被被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因而导致被告在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四、判令被告无需赔偿被被告所谓的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判令被被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份工资15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进入被答辩公司从事成本会计工作,该工作岗位既不涉及公司现金及对外账务账目的管理,也不涉及库存商品实物的管理,只是从事一些公司内部辅助性成本计算工作,因而被被告所称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纯属恶意讹诈。另外,被告自从进入被答辨认人公司后,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并没有个人意愿想要辞职,更不会擅自离职。倒是被被告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面口头无故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解除劳动关系后拖欠被告2011年11月份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在按照被被告的要求交接工作后,多次讨要工资未果,最后只能无奈放弃,诉诸法律。因而,被被告称被告擅自离职纯属颠倒黑白,无理狡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赔偿被被告所谓的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判令被被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份工资1500元。五、判令被被告支付被告所垫付的2011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被告所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299.17元。被告与被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从2011年8月份开始的,但是被被告却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出于无奈被告只能自己先行垫付,但直至今天被被告也未支付被告这部分款项。在此,有被告缴纳2011年8月份养老保险的收费发票为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支付被告所垫付的2011年8月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被告所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299.17元。六、判令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证据面前,被告坚信法律会公正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被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被被告的劳动纠纷问题一案,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被告递交的起诉状中,所列示各项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持即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13)17号裁决,依法维护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中双方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从2011年8月开始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该费用缴纳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另查明,2011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299.17元系被告垫付。2011年8月前,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8月至11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被告从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2011年8月,被告垫付的当月应由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299.17元,原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2011年11月,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发放本月工资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当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赔偿金。原告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2011年11月工资1500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500元、赔偿金3900元。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