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等人在南陵县籍山镇五里粮站对面的“老夏土菜馆”吃饭时饮酒,随后与朋友在南陵县籍山镇五里阳光小区附近的大排档再次饮酒。2013年4月26日18时许,刘某驾驶皖B×××××号“现代”牌小轿车沿春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西派出所时,与相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临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报警后,交警至现场,将刘某查获。经检验,查获时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