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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斐与徐益龙、蒋雅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徐益龙,蒋雅娣,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10号原告王斐。委托代理人沈靖、刘琳娜。被告徐益龙。被告蒋雅娣。被告陆建梅。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利。原告王斐诉被告徐益龙、蒋雅娣、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斐委托代理人沈靖、刘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龙、蒋雅娣、陆建梅、天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益龙、蒋雅娣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如逾期则应按12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陆建梅、天赐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当天,原告将其中1000000元借款汇入户名为徐益龙帐号为10×××02的账户。次日,原告将剩余的500000汇入徐益龙的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益龙、蒋雅娣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陆建梅、天赐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益龙、蒋雅娣、陆建梅、天赐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单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徐益龙、蒋雅娣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建梅、天赐园林公司为被告徐益龙、蒋雅娣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陆建梅、天赐园林公司应对被告徐益龙、蒋雅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益龙、蒋雅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徐益龙、蒋雅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益龙、蒋雅娣追偿。如徐益龙、蒋雅娣、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0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徐益龙、蒋雅娣负担,由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