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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惠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惠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娄国芬。被告:谢惠仙。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惠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国芬,被告谢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绍兴县柯桥鉴湖景园小区D2幢3单元1205室房屋的所有人。2008年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09年8月,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无故拒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56.9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若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66.67元,并已产生的违约金为2582.64元。故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66.67元,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2582.64元。被告谢惠仙辩称,被告被人绑架了,人身受到伤害,损失很多,被告有理由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古柯观鱼)2幢1205室业主,该房屋系小高层,建筑面积157.09平方米。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以在鉴湖景园地下室遭抢劫为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绍兴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鉴湖景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鉴湖景园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服务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1.2元/平方米·月,付款时间为每年首月的20号前;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费用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公约)、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发放登记表、催缴物业费的函件、快递单、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收据,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调取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周期为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计30个月,按照原告主张的面积156.92平方米,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按0.9元/平方米·月收费标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1.2元/平方米·月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5366.66元。本案中,被告主张遭受抢劫的情况发生在2009年6月11日,该时间属于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内。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期限属于其与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被告以2009年7月之前发生的事实拒付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理由不当,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服务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收取押金于法无据,2000元押金应返还原告。扣减之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366.66元。为弥补原告可预见的损失及平衡双方利益,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惠仙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6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77.19元本金自2009年7月21日起、2259.65元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1129.82元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