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志刚与祁县光明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刚,祁县光明玻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吕志刚。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住所地祁县古县镇闫名村。法定代表人闫翠玲,职务厂长。原告吕志刚与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闫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刚诉称,原告为被告送液化气,2013年6月23号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4429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液化气款4429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能力给付,44299元没有除皮,现在还有液化气罐在我厂里,利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吕志刚开始给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送液化气,2012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8342元的欠条,后于2013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翠玲又签注了新的日期并签名,并对又发生的欠款5957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44299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吕志刚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因欠原告吕志刚液化气款而为原告吕志刚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吕志刚主张要求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给付液化气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损失情况,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买卖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刚人民币44299元。二、驳回原告吕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