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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郑某保、张某(均已判刑)在慈溪市庵东镇夜悦KTV门口,因小费问题与在该KTV消费的于某、叶某、陈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及郑某保、张某对于某、叶某、陈某乙等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于某、叶某砍、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刀砍伤致右上肢遗留18厘米疤痕一处,目前左手中指屈曲功能部分受限,右手握物可,拇指与无名指、小指对指不能,右手腕背伸不能,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叶某头面部锐器创,左额面部疤痕7.5厘米,其中2.5厘米位于面部(发迹外),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叶某、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郑某保、张某的供述,证人邱某、雷某、陈某甲、葛某、桂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