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大专毕业,系开封市鑫联空分厂职工,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洋酒后驾驶豫B×××××宝来汽车,行至本市金耀路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洋的供述,证人闻吟啸、胡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张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 张碧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