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3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门诊部大门前,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低价变卖后用于个人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3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春迪网吧楼梯口,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两轮鸭子牌摩托车盗走,低价变卖后用于个人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两轮鸭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付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