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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06号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62-3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反诉原告),女,1989年9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影响恶劣,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3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客房主管杨丽芬上班期间跟前台员工聊天,被告为了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对其进行制止,杨丽芬却对被告进行言语侮辱,被告要求杨丽芬道歉,杨丽芬之夫唐敏便出手打被告,后经110处理,唐敏自愿赔偿被告2000元,综上,被告并未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48小时,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被告亦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3号裁决书,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6天的加班工资20634.24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原告担任值班经理,月工资34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杨丽芬(原告员工)因琐事发生争执,杨丽芬之夫即案外人唐敏因此殴打被告,后被告拨打110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调解,唐敏给付被告2000元赔偿。2013年5月29日,原告作出辞退员工通知书,以被告对酒店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13条的规定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6天的加班工资20634.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00元、2013年5月工资3400元,同时要求原告向其返还2012年3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扣除的风险金900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3126.44元、一次性返还被告风险抵押金9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办公区域辱骂同事并引发打架事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行为规范第13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记载员工应时刻以友好、和善的方式与客人及同事打招呼,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辱骂、侮辱客人及同事,违者将予以最严厉的纪律处分,直至除名。另记载严禁任何殴斗、伤害行为。如有殴斗、伤害行为发生,公司亦将予以斗殴双方即时除名处分,情节严重者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对任何殴斗、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及产生的费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对此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索赔的权力。)、7月份培训计划(显示被告参与员工手册培训)、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2013年5月28日17时许,唐敏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经调解唐敏赔偿被告2000,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辱骂同事及打架的行为,而是在工作过程中为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被杨丽芬辱骂并被唐敏殴打,其本人并没有辱骂杨丽芬及动手打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辱骂同事、引发打架事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同时,被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2313号裁决书、辞退员工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关于“辱骂、侮辱同事,将予以最严厉的纪律处分,直至除名;发生殴斗、伤害行为,公司亦将予以斗殴双方即时除名处分。”的规定,严重影响原告声誉,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同时,被告与杨丽芬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唐敏未能采取合法、冷静的方式予以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并殴打被告,被告因此报警,合法正当。此外,结合相关机关对被告及唐敏的处理结果,不能认定本次打架事件系由被告引发且具有严重过错,原告因此认为被告违反规章制度、损害原告声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不低于仲裁裁决结果,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裁决书关于拖欠工资、风险抵押金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二、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兰风险抵押金九百元;三、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零二百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逸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李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