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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景新、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范家路上,趁被害人林某不备,抢夺林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215元),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尤某、程某的证言、中国黄金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