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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詹贵军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贵军,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詹贵军。被告:徐建华。原告詹贵军为与被告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贵军、被告徐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贵军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徐建华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10月7日为6600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建华负担。被告徐建华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的,但这是因为三角债被告在替原债务人余建春承担债务,借款的本金被告没有使用到。被告今年的工程款不能结算到位,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并减免原告起诉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同意今年年底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2014年8月份一次性清偿。原告詹贵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建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以及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由于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经债权人原告詹贵军同意,原债务人余建春将其债务55000元移转给被告徐建华承担,被告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但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华向原告詹贵军出具借条,系原债务人在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后将其债务移转给被告负担所致。被告因债务承担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詹贵军要求被告徐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贵军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