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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某公司、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公司,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原审被告顾某。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京山罗民初字第000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运输,交货地点应在镇江市润州区孙氏翻醅机厂。湖北省京山县只是运输货物的交接地,被上诉人只是在此地收货,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6日,孙某以镇江市润州区孙氏翻醅机厂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已实际履行。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收货地点:武汉江花厂内(京山县马店江花工业园)”,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京山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 颖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黄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