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90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坚、肖雪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长期分居。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马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3日判决予以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在平湖市当湖高级中学上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西村16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TCL32寸液晶电视机、松下1.5匹挂壁式空调、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三菱挂壁式1.5匹空调2台(在上述房屋内);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贷款尚欠11万元。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开始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2年7月至今,双方缺乏沟通,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仍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西村16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TCL32寸液晶电视机、松下1.5匹挂壁式空调、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三菱挂壁式1.5匹空调2台全部归被告所有并承担归还所欠房屋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沈某甲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沈某乙可以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在每年的1月31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西村16幢1单元302室房屋1套,TCL32寸液晶电视机、松下1.5匹挂壁式空调、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三菱挂壁式1.5匹空调2台全部归被告所有。所欠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西村16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贷款由原告沈某甲负责归还。房屋过户和财产交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