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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陈××。被告:陶××。原告陈××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陶××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的事实。被告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陶××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并承诺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按时偿还。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自由处分其权利,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给付原告陈××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