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轮式装载机,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西家建材厂内倒车时,因疏忽对车辆周围情况的观察,碰撞到右侧行人林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的雇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皇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