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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听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听某,安康多伦实验学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镇平县,汉族,系安康某中学高一学生。法定代理人邹才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人朱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听某,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安康市某中学高一学生。辩护人王修英,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张听某之母。被告安康多伦实验学校(代码67513691-8)。法定代表人,蔡斌。委托代理人张纯波,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号。系安康多伦实验学校初中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被告人张听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听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康多伦实验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才某于2013年11月8日以双方的争议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朱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郭乾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