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李某,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某某,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侯某某欲在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零首付贷款购买一辆奥迪牌汽车。该公司即联系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该笔业务的贷款担保,被告人田某某系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7月13日,侯某某与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并公证;同年8月8日,侯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首付三成,贷款人民币325000元购买一辆“奥迪牌”FV7203TFCVTG型汽车。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为开展业务,将先行垫付的人民币325000元通过被告人田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全款支付侯某某购买“奥迪牌”FV7203TFCVTG型汽车一辆。由于侯某某的实际购车价为人民币269526元,被告人田某某为满足侯某某不付首付款即购车的要求,于2012年7月底找人制作了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人为侯某某,发票号码为00256060,购车价为464500元人民币)交给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由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将该发票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作为贷款的依据。后侯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而由四川澳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还以同样的手段找人制作了二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分别为:购车人刘某某,发票号码为00690782,购车价为人民币199800元;购车人曾某某,发票号码为00690781,购车价为人民币199800元)。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三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系伪造,属假发票。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涉案汽车的委托担保合同公证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涉案汽车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截图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被告人田某某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256060、00690782、00690781)复印件,侯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购买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人黄某、唐某某、黎某某、刘某、曾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伪造机动车有关发票,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