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韩兴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韩兴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理人管毅超,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楼。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号***室。被告韩兴林,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兴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红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2月17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984451110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后,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9837.16元;2、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兴林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章程、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功能、应用等做了详细的规定。章程、领用合约并对计息、收费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2009年2月17日,经原告核准,被告领取卡号为49844511100XXXX的信用卡一张。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9837.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故章程和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3年10月8日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29837.16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韩兴林负担(被告韩兴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韩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9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余红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熊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