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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孟献龙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不服地质矿产资源管理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孟献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献龙。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孟献龙地质矿产资源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口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阳,被上诉人孟献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浦口国土局作出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关于浦口区矿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非法采矿点断电销户的函》(以下简称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函告南京供电公司浦口营业部根据2012年5月8日浦口区政府会议要求,对非法采矿点予以断电、销户,拆除供电设备。该文附有《非法采矿企业名单》,在该名单中有原告的南京市浦口区庆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庆喜建材经营部)。2012年5月16日,被告将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送达南京供电公司浦口营业部。2012年6月27日,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用电被断电,后原告知晓被告作出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将其庆喜建材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内容。另查明,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经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浦政办发(2012)8号《关于开展全区矿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浦政办发(2012)8号文)附件2中所列非法采砂、采石企业名单无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错误认定,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将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浦口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实施管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中将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列入非法采矿企业名单的行为性质。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将该文送达原告,而是送达了南京供电公司浦口营业部,但在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被断电后,原告知晓了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的内容,因此该行为的性质转变为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特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中认定原告为非法采矿企业的行为为可诉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通过庭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为非法采矿企业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中对原告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浦口国土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中对原告的南京市浦口区庆喜建材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口国土局负担。上诉人浦口国土局上诉称,一审认定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发函是在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浦政办发(2012)8号文,而该文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2、此函并非发给被上诉人,只是部门之间内部函件,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事实上,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马山采石矿”进行非法采矿加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孟献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地方管理的相应职权,但是其为了转移目标,将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送达了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以此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断电,被上诉人被断电后才知道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的存在,该文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很大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作出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的行为是非常草率的,没有进行调查研究和走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孟献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浦政办发(2012)8号文;3、被告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原审被告浦口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依据。证据有: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活动的通告》;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调查表、情况汇报材料;4、估算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依据有:浦政办发(2012)8号文。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送达回证的见证人栏是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系非法开采、加工企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客观,系原审被告主观臆断出来的,对情况汇报材料认为是原审被告非法认定在先,取证在后;对证据4估算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非法认定在先,取证在后,其中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视听资料(光盘)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该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的庆喜建材经营部为非法采矿企业的证明力不足,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浦口国土局作为浦口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实施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中将被上诉人的庆喜建材经营部列入非法采矿企业名单送达了南京供电公司浦口营业部,南京供电公司浦口营业部据此切断被上诉人的庆喜建材经营部电源,致使其正常经营因停电受到影响。至此,被诉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通过案外人南京供电公司浦口营业部的断电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的庆喜建材经营部在马山采石矿进行非法采矿。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中对庆喜建材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口国土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雁审判员  吴春辉审判员  陶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