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彩虹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泽滨,系咸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彩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泽滨、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3月份参加工作,1981年调入被告单位,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20多年,1985年1月至1993年9月在电镀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积劳成疾,双眼患白内障。1996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单位看管自行车,并与彩虹公安处签订劳动合同,随后是被告与秦都区渭阳西路安村经联社签订劳动合同,此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与经联社无任何关系。2004年2月,被告在合同未到期,为逃避缴纳社保,单方面中断劳动合同,原告找被告提出已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被告因未交养老保险金被拒绝。被告自1996年10月至2004年2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16486元。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电镀组工作8年9个月,属特殊工种,依法应在2004年办理退休。原告长期工作,积劳成疾,先后在彩虹医院、陕中附院多次手术治疗,医疗费9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并赔偿225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特殊工种未能在55周岁办理退休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困难赔偿50000元;2、因违反有关劳动法的补偿金16486元;3、支付原告手术费9000元及相当于手术费25%的赔偿金1125元,并补缴医疗保险15年;4、支付失业保险金6750元及8年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共计23120元。被告辩称:2006年8月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9日作出的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也已履行了裁决书,为原告已办理了养老保险。2007年10月30日,咸阳市秦都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08年4月1日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2008年8月11日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作出生效裁决。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相同,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后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9月5日,原告因诈骗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后改判为管制6个月)。同年9月28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安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2月1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辞职。原告于199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1996年6月。原告在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安村经济联合社工作期间,该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2005年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将两次参加工作的工龄相衔接及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2月9日,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仲案字(2005)18号裁决,该裁决书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均已收到,且均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22日,原告因社会保险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以争议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支付原告手术费;3、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及加班费;4、衔接原告34年工龄并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7)咸秦民初字第000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4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生效仲裁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确定的法律约束力,并排除其他任何机关非法干与。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就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两次工作工龄相衔接及办理退休手续已提出,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上述请求做出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手术费、加班费等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