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国明与被告张志强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明,张志强,余冬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黄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余冬连,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斌、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国明诉被告张志强、余冬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张志强及其与余冬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明诉称:原告黄国明和被告张志强经友好协商,由原告出资104200元人民币给张志强管理,共同合作投资由被告承接的韶关市乳源好特利工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且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事项。2012年3月30日该工程完工,2012年5月9日,原告与张志强经结算,原告所得利润99300元,连本金104200元及利润99300元共计2035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只是在2013年2月7日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以支付。由于张志强无其他工作,其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依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志强、余冬连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20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辩称:一、张志强并未收取到合伙的收益。张志强与原告合伙投资由张志强名义承接的韶关好特利电子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张志强的名义向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承包,共同投资,利润共同分成,共担风险,工程完工后,结算账目利润为232800元,原告投资款为104200元,但发包方至今仍欠工程款356401元,原告因担心与张志强的口头合伙协议风险问题,要求与张志强签订书面协议,于是双方在2012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利润分配协议》,约定了收取工程款后的分配顺序是先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款、再支付投资款和各方利润所得,并未约定张志强有先行履行支付原告投资款和分配合伙利润的义务;之后由于发包方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目前拖欠工程款356401元,该款张志强一直在努力向欠款方催讨,此情况原告也清楚,并非张志强怠慢,而双方结算的投资款和利润为337000元,未收款项356401元,也就是说些投资款和利润的款项张志强并未收取到。二、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张志强与原告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的诉求实际是分享合伙盈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事项是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由于目前双方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张志强并未收取和占有,而且双方合伙并未约定张志强有先行履行支付原告投资款和分配合伙利润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志强已完全收取工程款,按照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投资经营项目的风险,包括债权债务的承担,现双方合伙投资的工程款存在被拖欠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风险责任,共同配合张志强向拖欠人追偿,鉴于张志强并无收取和占有合伙财产,而且《利润分配协议》只是双方对合伙事项收益分配的约定,并非是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张志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余冬连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合伙经营的工程款(包括投资款和利润)尚未收取,张志强无收入,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且非张志强所欠所负债务,原告要求余冬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余冬连辩称:与被告张志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明与被告张志强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04200元,张志强负责具体管理,共同合伙投资由张志强以个人名义向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建)承接的韶关市乳源好特利电子有限公司工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2012年3月30日该工程完工。2012年5月9日,原告与张志强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利润分配协议》,内容为:韶关市乳源好特利工地2012年3月30日完工,结算后除去投资本金人民币104200元,所得利润为232800元。现利润分配如下:黄国明利润所得为99300元,投资本金和利润共计203500元;张志强利润所得为133500元。工程结算款依次分配顺序为:1、先付清所欠材料和人工款共计60000元;2、再付投资本金现金人民币104200元;3、最后为黄国明与张志强利润分配。签订协议后北江建向张志强支付了160000元,张志强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认为利润分配协议是原告与张志强合伙利润分配的最后结算,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张志强从北江建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催追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志强陈述整个工程共出资204200元(原告出资104200元,另一朋友出资100000元),从开工至今北江建共向其支付350000元,整个工程其已支付的材料和人工款为260000元(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北江建支付的160000元亦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款),包括分配协议中的60000元,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与北江建结算是由其负责,而收取工程款北江建则只认可其一人,原告无法单独向北江建收取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张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西桥支行的6222022005002106067账号;查封了被告张志强所有的粤FWA0**号牌的小型汽车一辆。再查明:被告张志强、余冬连系夫妻关系。张志强没有固定的职业,平时偶尔承接工程,每月给付1000元家庭用于开支;而余冬连则是旭日玩具厂的工人,每月收入1500多元,余冬连知道张志强在外做工程,但不清楚张志强具体与原告合伙的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利润分配协议、北江建第四工程处工程材料款对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国明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伙协议有效。合伙解散后,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志强通过签订《利润分配协议》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本金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结算,该《利润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张志强的自认,涉案工程合伙人投资的本金加收回的利润已远超过整个工程的支出,但其却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由于原、被告为合伙内部关系,涉案工程是由张志强负责承接并与北江建进行结算,在北江建只认可张志强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办法主张相关债权,现双方已通过协议方式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进行了清算,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本金和利润。因此,原告要求张志强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20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200500元被告余冬连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欠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其中余冬连在工厂打工,张志强则依靠承接工程取得收入,其从涉案项目中也取得利润,其所得收入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且上述利润分配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余冬连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余冬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明人民币20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8元,由被告张志强、余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马文英代理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