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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支行与陈华伟、周光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支行,陈华伟,周光洁,陈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支行。负责人:于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伟,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光洁,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玉杰,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临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陈华伟、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名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中的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甲、周光洁、陈玉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三被告如数发放了借款,后来三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就不再偿还。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本金68263.29元、利息及罚息16115.28元;被告周光洁尚欠原告本金38170.89元、利息及罚息9630.93元;被告陈玉杰尚欠原告本金68262.42元、利息及罚息16175.57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84378.57元;被告周光洁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47801.82元;被告陈玉杰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84437.99元(以上利息及罚息均截至2013年9月9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某甲、周光洁、陈玉杰对上述欠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三被告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表明三被告向邮储银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的事实。第三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表明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各被告自愿承担联保责任;三被告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组:三被告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表明三被告向邮储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第五组:三被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表明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第六组:邮储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1份,表明邮储银行向三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第七组:三被告的银行贷款账户信息,表明陈某甲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84378.57元;被告周光洁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47801.82元;被告陈玉杰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84437.99元(以上利息及罚息均截至2013年9月9日)第八组: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表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本被告已经还了4个月,剩余的没有还。本被告的借款自己仅使用部分,其余为被告周光洁之子周某经商使用(但其经商亏损严重,负债很多,现下落不明)。本被告愿意还款,但目前债台高垒,实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和罚息。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光洁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本被告的借款实际是儿子周某经商所用(但其后来经商亏损严重,负债很多,现下落不明)。本人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和罚息。被告周光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玉杰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本被告已经还了4个月本息。本被告的借款实际是哥哥陈某甲所用。本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和罚息。被告陈玉杰向本院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周光洁、陈玉杰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临泉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部分被告虽然自称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但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请求变更合同(即降低利息和罚息),但原告不同意变更,且无变更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的变更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84378.57元。二、被告周光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47801.82元。三、被告陈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84437.99元。(以上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伟华、周光洁、陈玉杰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陈伟华、周光洁、陈玉杰分别负担885元、505元、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