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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白金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李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勋、郭春法及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起,因被告硫铵管道、脱硫管道安装工程及脱硫管道改造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骨架铝塑复合管,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30%,货物到现场检验合同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管道打压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打压合同后12个月内付清等等。2012年6月21日,原告供应和安装的硫铵管道经被告试压合格;2012年9月3日,脱硫管道工程经被告试压验收合格,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对脱硫管道工程完成了改造。根据履行中达成的协议,以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和安装费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41994元,被告仅付486000元;脱硫管道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2750000元,被告已付1650000元;脱硫改造工程总价款为74819元,被告未付款。根据《合同法》,对逾期付款,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各项欠费中,2012年9月21日到期应付硫铵管道工程款451794.6元,应自该日计算利息,质保金104199.4元自2013年6月21起计算利息;2012年12月3日到期应付脱硫管道工程款825000元和脱硫管道工程改造费74819元,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原件一份,后附硫铵管道明细表和硫铵管道技术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硫铵管道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价款、质量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价款属于参考价,故缺乏证明力。2.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增补合同原件一份及增补材料清单两份。证明对硫铵管道安装合同的增补协议内容及金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内容同证据一。3.签定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更改协议复议件一份;证明目的更改协议特别约定应付合同款应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质证称对该更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应按实际发生量进行最后结算。4.被告公司叶善辉、林荣名片复印件。证明叶善辉是被告方该工程合同的经办人和洽谈人。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5.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的工程交工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硫铵管道工程完成后经测试质量合格。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当时验收合格,虽此工程质保期已过,但工程质量缺陷客观存在。6.开具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的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载明发票金额为729395.8元。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照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为被告开具了7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签收。被告质证称,八张增值税票我公司已经收到,但是签收单显示金额包含管道安装费和材料费两项费用。7.向钱营地税分局开具的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的付款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费用金额为387417.2元。证明被告确认硫铵管道买卖合同的管道安装费用是312598.2元和脱硫管道改造合同的安装费74819元,两项安装费共计387417.2元。硫铵管道买卖合同的管道安装费用312598.2元与材料费729395.8元正是按照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比例为七比三。被告质证称该付款证明只是为了由钱营地税分局给原告开具建筑业发票,但不等于榕丰公司对所载数额的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数额,即原告诉称的材料费和安装费。8.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原件一份,附脱硫管道技术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为被告的脱硫安装时以被告的设计图展开的。9.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票号为01227100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脱硫系统工程管道安装金额2750000元。10.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脱硫系统改造材料清单签收单复议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脱硫改造的费用。11.开具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的脱硫管道安装工程交工报告单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更改脱硫设计图后施工完成,试压合格。被告对证据8、9、10、11四份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脱硫系统改造工程的存在,从时间上看,脱硫系统改造材料清单签收单的日期是在脱硫系统工程期限之内,且签收单特别提到验收标准执行脱硫管道合同及技术协议,此款额应包含在2750000元之内;其次,付款证明并不等于榕丰对所载数额的认可,证据不足以证明脱硫改造工程的存在及发生的费用。12.提交催款函的电子邮件四份,分别是2013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4日、2月17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款项。被告质证称,通过催款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对被告所欠金额没有明确数额。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硫铵管道安装合同,双方均同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截止目前,双方均未对材料的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硫铵管道材料费及安装费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采取的是大包形式,包死价275万元,双方不存在脱硫系统改造工程,只有一个脱硫系统安装工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硫铵钢骨架管剩料统计表一份;2.天津滨海绿巨人有限公司工程存在缺陷的说明一份。原告质证称,被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其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调查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3日,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硫铵管道工程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的实施,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金额为550837.6元,并说明“此价为参考价,最终结算以各项实际发生量计算”,“注:此价格含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搬倒费、安装费含税及阀门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到现场检验合格付到合同总价的60%,管道打压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当付合同款90%时,卖方开具全额税票(70%开增值税发票,30%开安装发票)”。同日,双方又签订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增补),合同第一条增补金额为54789.78元,并在该条注明“此价格含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搬倒费、安装费含税及阀门安装”。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更改协议,注明“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012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硫铵管道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交工报告单。2012年11月10日,被告签收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张,票号分别为NO01076296、NO01076298、NO01076297、NO00510705、NO00510704、NO01062217、NO01062216、NO01062219,票据总金额729395.8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作为付款方,原告作为收款方,向唐山市丰南区钱营地方税务分局开具付款证明,付款证明有原告与被告盖章,且载明“管道安装费(硫铵管道工程及脱硫管道改造工程),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387417.2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并注明“此总价为最终价”,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30%,货物到现场检验合同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管道打压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当付合同款60%时,卖方开具全额一般建筑工程类发票。”2012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脱硫管道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交工报告单。2012年10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代开金额为27500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脱硫系统安装工程。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款486000元,已付原告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款1650000元,共计被告已付原告各合同款项21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硫铵管道安装买卖合同合同款数额,详述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管道材料并负责安装。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更改协议,此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含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搬倒费、安装费含税及阀门安装”;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增补)所附增补清单包含两项内容“材料费”与“安装费”;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更改协议中所附清单明细表也包含两项内容,分别为“硫铵系统安装费合计”与“无价格材料金额合计”。依据双方的买卖安装合同及增补、更改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原告需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仅是为被告提供硫铵管道材料还要负责安装,被告需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不仅有相应的材料费还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费。(二)在双方签订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更改协议中注明“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虽然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实际发生量”以正式的结算单方式进行结算,但原告向被告开具总计款额为729395.8元的八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签收,被告亦对此事实及增值税发票中载明金额无异议,表明双方对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的合同费用有明确的最后商定。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分歧在于729395.8元是否包含了该合同的安装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应税劳务仅是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原告在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中提供的安装劳务是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第九条双方也有约定“卖方开具全额税票(70%开增值税发票,30%开安装发票)”。2012年12月7日向丰南区钱营地税分局开具付款证明并载明管道安装费金额,付款证明上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加盖的印章,付款证明所载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诉称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材料费为729395.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理据不足,故对被告质证中称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729395.8元包含材料费与安装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7日开具的付款证明中载明“管道安装费(硫铵管道工程及脱硫管道改造工程)”共计387417.2元。原告主张此付款证明所载金额为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的安装费312598.2元和脱硫管道改造合同的安装费74819元的合计金额。原告所主张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的安装费312598.2元的观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卖方开具全额税票(70%开增值税发票,30%开安装发票)”相符合,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被告亦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独立的脱硫系统改造合同,详述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并注明“此总价为最终价”。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为金额27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施工前卖方向买方提供三份施工方案”。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脱硫系统改造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亦认可被告对该脱硫安装工程的试运行合格视为原告在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中的安装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脱硫系统改造材料签收单所载日期早于被告对脱硫管道安装试运行合格的交工报告单所载日期,原告诉请的脱硫系统改造行为发生于脱硫管道安装过程中。故即便原告有对脱硫系统进行改造的事实也应视作为完成脱硫管道安装合同义务所为,双方不存在独立的脱硫系统改造合同。原告主张的脱硫管道改造合同被告应付合同款74819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弟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硫铵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款人民币555994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179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419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款人民币82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郝国庆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