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亚坤诉被告潘会泽、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坤,潘会泽,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朱亚坤,女,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会泽,男,汉族,车主,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银琼,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潘会泽、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男,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原告朱亚坤诉被告潘会泽、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亚坤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潘会泽、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4月23日19时50时分许,在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三粮店路口西侧,张宝军驾驶被告潘会泽所有的辽XXX**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车人原告朱亚坤下车后站立,被该车刮倒碾压致伤。肇事后张宝车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张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72天。花医疗费193,364.44元;医疗器械与复印费共2,523.50元(其中复印费88.50元),伙食补助72天共3,600.00元;护理费72天需要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每天按90.46元,为6,513.12元,另一人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减少的证明每天要求按111.00元赔偿,共7,992,00元,合计14,505.12元,关于��二名护理人员没有其他证明;伤残赔偿金每年为23,223.00元*12年*60%,总计167,205.60元;伤残鉴定费1,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老父亲、生育子女六名每年为16,594.00元*5年÷6,为13,828.33元;长期护理费鉴定结论是部分护理,依据辽宁省上年度职工月年度平均工资每月按3.715.00元*12年*12个月*50%,核款为267,480.00元;假肢安装费根据假肢配置机关的意见,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费用每次为98,800.00元,原告68周岁计算到80周岁,需要每四年更换一次,98,800.00元*4年,共计395,200.00元;硅胶垫价值为3,00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需要六次共计18,00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是假肢安装费每年5%,要求12年共计59,2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原告先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然后转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伤残鉴定与复查共4次,出院以及亲属探视护理交通费。被告潘会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潘会泽,挂靠在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伙食补助费要求原告提供病志及相关收据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是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要求按照医院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按每天90.46元计算,同意一人标准,如果是三级护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以原告本人的户口情况确定标准,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人也是需要他人抚养的年龄,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应是死者生前尽主要抚养义务的人,如果赔偿抚养费主体应是原告父亲,不应该是原告。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依赖护理过高,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计算到80周岁,而且我国人均寿命是74周岁左右,结合原告本人的伤情我们认为不应该超过五年,如果五年之后仍需护理,可以另行起诉。依赖护理标准过高认为按照90.46*365*5*30%。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应按照平均寿命来算只有一次安装的可能,一次安装的数额过高,不超过假肢的平均数额,一次不超过20,000.00元,不应在另行给付假肢维修及硅胶垫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20,000.00元为适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们要求法院按照就诊的次数、提供票据情况及120出车的费用去掉。我方已给付原告100,000.00元。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被告潘会泽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交通队责任事故���定书中提到肇事司机有驶离现场的行为,因此我公司认为其不合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原告提出医疗器械费中有租床费720.00元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提出,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器械拐杖、轮椅应该有医生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要按照医院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按每天90.46元计算,同意一人标准,如果是三级护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以原告本人的户口情况确定标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依赖护理过高,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计算到80周岁,而且我国人均寿命是74岁左右,结合原告本人的伤情我们认为不应该超过五年,如果五年之后仍需护理,可以另行起诉。依赖护理标准过高认为按照90.46*365*5*30%。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应按照平均寿命来算只有一次安装的可能,一次安装的数额过高,不超过假肢的平均数额,一次不超过20,000.00元,不应在另行给付假肢维修及硅胶垫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20,000.00元为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们要求法院按照就诊的次数、提供票据情况确定将120出车的费用去掉,同时交通费只是本人费用,不包括其他人。另外1、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存在驶离现场行为;2、门诊、住院明细费用票据中存在预缴金凭证和用血互助金,该票据与实际收据重复,已经在实际支付中予以计算,应按照报销凭证中金额予以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因此要求剔除该数额;病志上记载的是二级护理;3、住院期间的医疗器械及复印费收据;尊重答辩意见。医疗费不是有效票据,押金不是赔偿范围,予以退回。出院回家450.00元不同意赔偿,没在交通费主张范围内,以上票据均没有医嘱,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鉴定结论部分护理依赖是两个原因造成,不单独是外伤,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厂方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意见书的单位是商业单位,涉及他的利益,没有公正性可言,与原告方事交易主体存在利益关系,而且最后金额视为厂方的销售金额,而并非鉴定机构合理费用金额。6、交通费收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是连号的,这种出租车票已经作废,同意按实际复查次数4次给付交通费;7、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逃逸说明,我们认为属于免赔条款。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4月23日19时50时分,在辽中���辽中镇北一路三粮店路口西侧,张宝军驾驶被告潘会泽所有的辽XXX**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车人原告朱亚坤下车后站立,被该车刮倒碾压致伤。肇事后张宝军驾驶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张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72天。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外伤和年龄偏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为:医疗费192,955.29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6,513.12元;伤残赔偿金167,205.60元;伤残鉴定费1,720.00元;原告父亲朱万合生活费8,297.00元;长期部分护理费198,107.40元;假肢安装费239,400.00元;硅胶垫费用18,00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35,910.00元;交通费用2,950.00元;轮椅拐杖及尿不湿等费用1,715.00元,精神抚��金30,000.00元。另查,张宝军驾驶被告潘会泽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1,000,000.00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潘会泽已给付原告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责任认定书;2、门诊、住院明细;3、医疗费收据;4、住院期间的医疗器械;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抚养费证明及居住证明;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8、厂方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9、交通费收据;10辽中县交警大队逃逸说明。被告潘会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投保单一张交强险,一张商业险。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宝军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是���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92,955.29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72天*50.00元);护理费6,513.12元(72天*90.46元);伤残赔偿金167,205.60元(23,223.00元*12*60%);伤残鉴定费1,720.00元;原告父亲朱万合生活费8,297.00元(朱万合6名子女,居住在城镇,16,594.00元*5年÷6*60%);长期部分护理费198,107.40元(现原告年龄为68岁,原告的寿命按80岁计算,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每年为33,017.90元*12年*50%);假肢安装费239,400.00元(原告已购买假肢花了79,800.00元,原告的年龄按80岁计算,按出售公司说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安全使用周期为4年,需更换两次,每次79,800*3次);硅胶垫费用18,000.00元(原告的年龄按80岁计算,按出售公司说明,安全使用周期为2年,每年的费用为3,000.00元*6年),假肢维修保���费35,910.00元(原告的年龄按80岁计算,按出售公司说明,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购买当年不需要维修保养,维修费的年限按9年计算,79,800.00元*9年*5%);交通费用2,950.00元;轮椅拐杖及尿不湿等费用1,7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潘会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78,28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潘会泽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为1,000,000.00元,故其余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潘会泽、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有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坤医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伤残赔偿金78,2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坤部分医药费82,955.29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6,513.12元,部分伤残赔偿金88,925.60元,原告朱亚坤父亲朱万合生活费8,297.33元,长期部分护理费198,107.40元,假肢安装费239,400.00元,硅胶垫费用18,00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35,910.00元,交通费用2,950.00元,轮椅拐杖及尿不湿等费用1,71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潘会泽垫付款100,000.00元;四、被告潘会泽、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亚坤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0元由被告潘会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