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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5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贵、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决)等五人,租乘吴某甲、龙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湘U372**的小汽车从湖南省凤凰县来到中方县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五名租车人下车后,窜至万隆维也纳森林别墅小区被害人伍某某的住宅,撬窗入户盗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某、丁某某等五人,租乘吴某甲、龙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湘U372**的小汽车从湖南省凤凰县窜至中方县万隆维也纳森林别墅小区被害人伍某某的住宅。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某、丁某某在屋外望风,另两人撬窗入户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甲、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若审 判 员  杨春贵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