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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二田、吴泽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二田,吴泽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二田。被告吴泽姣。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刘二田、吴泽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二田、吴泽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JB0000019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一台,租赁物单价1945004.69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八个月,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共计20个月,每月4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二田、吴泽姣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910410.38元,产生罚息128003.22元,共计1038413.60元。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似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JB0000019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刘二田、吴泽姣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10410.38元,罚息128003.22元,共计1038413.60元(租金、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承租原告的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一台(整机编号:2406034,发动机号:46988500)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及其配件;如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赔偿原告损失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二田、吴泽姣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纠纷解决时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已有二被告告知了融资租赁的风险;证据二,《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二田、吴泽姣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己签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三,《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对租金支付时间、方法进行约定,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四,《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欠原告到期租金910410.38元,罚息128003.22元,共计1038413.60元。被告刘二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异议,被告吴泽姣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史金忠、陈慧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刘二田、吴泽姣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刘二田、吴泽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JB0000019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C的旋挖钻一台(整机编号:2406034,发动机号:46988500),租赁物单价1945004.69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八个月,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共计20个月,每月4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二田、吴泽姣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已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租金910410.38元,产生罚息128003.22元,共计1038413.60元。依CNPK-RZ/SH2010JB0000019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刘二田、吴泽姣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似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所签订的CNPK-RZ/SH2010JB0000019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在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到期的租金、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CNPK-RZ/SH2010JB0000019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的履行期限己届满而自行终止,无需再予解除。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ZR220C的旋挖钻一台(整机编号:2406034,发动机号:46988500),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刘二田、吴泽姣返还上述租赁设备的诉请,因本院已支持其要求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支付全部租金、罚息的诉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再予以支持。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支付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二田、吴泽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910410.38元,逾期利息(罚息)128003.22元,共计1038413.6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以1038413.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二田、吴泽姣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07元,由被告刘二田、吴泽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