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英与杨年顺、赵华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英,杨年顺,赵华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赵其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杨会余、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年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赵华梁,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庆市宿松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其英与被告杨年顺、赵华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余、被告张井春、赵华梁的委托代理人杨年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英诉称:2012年1月24日16时,被告杨年顺驾驶皖A×××××号轿车,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公司门口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赵其��乘坐的赵其美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年顺、手扶拖拉机乘车人赵云、赵其莲及原告赵其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年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其英及乘车人赵云、赵其莲无责任。由于皖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赵华梁,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37967.8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年顺、赵华梁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杨年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拖拉机,且载有四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赵其英101767.92元、另一伤者赵其莲31519.7元、赵云54**.88元,合计支付13872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其莲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处理时其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6时,被告杨年顺驾驶皖A×××××号轿车,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泰公司门口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赵其英乘坐的赵其美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年顺、手扶拖拉机乘车人赵云、赵其莲及原告赵其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年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其英及乘车人赵云、赵其莲无责任。原告赵其英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12年1月27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右颞叶钩回疝、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2012年2月2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2012年3月16日出院;2012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2年11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三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27515.42元(原告另有101767.92元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告杨年顺支付原告赵其英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华梁,该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其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1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M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其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愈合后引起左侧肢体偏瘫、颅骨缺损,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013年3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其英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1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其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有偏瘫等后遗症,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其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其英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天。2013年3月2日,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其英于2010年5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并提供原告与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院和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其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具体的各项标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器具费凭票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床位费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45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因而,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其英因本起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15.42元、误工费19750元(62.5元/天×316天)、护理费30810元(97.5元/天×3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4700元(97.5元/天×20年×365天/年×40%)、××赔偿金108928.2元(7671元/年×20年×7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600元、××器具费1546元,合计530259.62元。被告杨年顺垫付的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杨年顺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华梁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其英人民币83483.98元(履行方式:向原告赵其英支付63483.98元,向被告杨年顺支付其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杨年顺、赵华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其英人民币446775.6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赵其英、赵华梁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7793.52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杨年顺、赵华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