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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某,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涵”,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浩”,2012年10月16日经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年轻不懂事草率认识结婚生孩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况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浩、女孩张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涵”,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浩”,2012年10月16日经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女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