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松,王小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闫国松,男,1980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8004024213,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大水峪村。被告王小英,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3197908259028,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大水峪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国松与被告王小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国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国松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国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闫国松负担。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