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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松,王小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闫国松,男,1980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8004024213,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大水峪村。被告王小英,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3197908259028,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大水峪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国松与被告王小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国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国松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国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闫国松负担。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