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连菊与唐建宏、唐建永赡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菊,唐建宏,唐建永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连菊,女,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李涛,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宏,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唐建宏之妻,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被告唐建永,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联盛修理厂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原告陈连菊与被告唐建宏、唐建永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建宏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唐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老伴唐继久(系二被告父亲)已去世。在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老伴唐继久将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将军坨四街5排7号、8号两套住房赠与给被告唐建永,《赠与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与老伴保留居住权,但上述房产根据国家规定已由被告唐建永平改置换。在二被告的父亲唐继久去世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唐建永提供一套置换后的房产供原告居住,但被告唐建永拒绝履行其义务,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唐建永提供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411楼1门302室一套住房供原告居住;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宏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唐建永辩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合单独居住,如果轮到我赡养原告,原告需要一切费用都由我支付,但我没有能力支付1000元赡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婚生子及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唐建宏处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唐建永的房产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将军坨村四街5排7号、8号两处房产赠与被告唐建永并保留永久居住权直至去世的事实。被告唐建宏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唐建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所称的将军坨村四街5排7号、8号两处房产,其中8号是我自己花钱买的,7号是赠与。被告唐建宏、唐建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丈夫唐继久将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四街5排7号、8号两处房产赠与被告唐建永,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人保留上述房产的居住权,直至去世”。后该两处房产平改置换成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小区包括411楼1门302室在内的5套楼房,现因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无保障,无住房、无劳动能力,因赡养事宜与二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儿子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参考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减少,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唐建永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保留原告对房屋的居住权,虽该房产已拆迁置换,原告仍享有拆迁置换后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建永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宏、唐建永自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连菊赡养费300元;二、被告唐建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位于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411楼1门302室的住房供原告居住。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