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谷某江,系原告谷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江、代孝林,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谷某某、肖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肖某。并于2013年双方向原告娘家借款37000元购买当时价值60000元的住房一套,被告仅出资10000元。原告谷某某生育女儿后,被告肖某某对原告谷某某漠不关心,并从2006年初起与原告谷某某分居至今。2012年7月因原告谷某某拒绝将房产证借与被告肖某某的朋友作贷款抵押,被告肖某某为此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谷某某,并于2013年7月20日提出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购买的房屋总价为21万元,原告谷某某分配房屋价值70%,被告肖某某分配房屋价值30%,婚生女儿肖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后因被告肖某某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双方未能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已无婚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肖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共同所购房产原告谷某某享有70%的分割权,被告肖某某享有30%的权利,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婚生女儿的抚养已有约定;5、原告谷某某从2004年起至今的日记(部分)复印件,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肖某某对原告谷某某有虐待、殴打的事实;6、原告谷某某受伤的照片,拟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肖某某殴打原告谷某某的事实;7、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高某出具的处警经过,拟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肖某某殴打原告谷某某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肖某某与原告谷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目前感情犹在,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所产生的矛盾系被告父母过分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所致。且婚生女儿肖某年纪还小,请求法院给夫妻双方和解一个缓冲的机会,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对原告谷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肖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谷某某单方记录的日记,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肖某某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方向是仅证明双方在2013年8月2日有争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无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记载的日记,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后对双方所做的调解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肖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3年7月31日,原告谷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谷某某被被告肖某某打伤。另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肖某某于2003年在宜章县玉溪镇星火广场旁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时双方向原告谷某某之父谷某江借款3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庭后笔录,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之心,相互关心体贴,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波折,共同分享婚姻生活中的幸福快乐,共同承担孝敬老人、抚育子女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各自工作的努力,家庭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三口之家的生活本因更加幸福美满。但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时缺少沟通交流,处理的方式方法有欠妥当,致使感情日益平淡。是原、被告双方目前婚姻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所在。现被告坚持感情尚未破裂,要求给予缓冲时间和解,并表示愿意以新的姿态、新的努力来建设好家庭,原告应当理解被告的心情,与被告一起以更为积极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被告也应当体谅原告作为一个女人希望得到丈夫关心爱护的愿望,不仅在生活上要多关心原告,更要积极承担起作为一个男人的家庭责任。同时,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和庭后笔录中亦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儿肖某都非常的关心疼爱,从为人父母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意识到夫妻离异将会给孩子带来怎样的心理阴影。尤其是在肖某年纪尚幼之际,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显然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大的矛盾纠纷,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关心爱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可以得到挽救的。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条: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