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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易林与缪丹、成都市培根教育科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培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林,缪丹,成都市培根教育科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易林。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丹。被告成都市培根教育科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林与被告缪丹、成都市培根教育科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培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经被告培根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缪丹与被告培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骏、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林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缪丹驾驶川AZ03**小客车在成都市永康路虎威加油站将原告撞伤。原告于事发当日进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培根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缪丹系培根公司职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缪丹与被告培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28432.2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9.50元(其中:周桂琴10197元,马云川7**.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95295.70元,扣除被告缪丹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75295.70元;二、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限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被告缪丹、培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培根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缪丹系被告培根公司职员,被告缪丹驾驶事故车辆经过了被告培根公司许可。被告缪丹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中,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垫付了8647.63元),并另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约5000元、其他费用2万元。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培根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47.63元。原告于2012年5月治疗终结,2013年8月13日才起诉立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0时46分,被告缪丹驾驶川AZ03**小客车在永康路虎威加油站内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避免负重下地行走、术后6-8周拍片复查决定是否取出钢针。2012年5月4日,原告再次进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切开钢针取出术,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支付8647.63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缪丹支付。被告缪丹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足挤压伤后遗足趾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缪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缪丹未按时间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则该协议作废。原、被告仅部分履行该协议。川AZ03**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培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缪丹系被告培根公司职员,被告缪丹驾驶事故车辆经过了被告培根公司的许可。原告系成都市虎威加油站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150元,租住在成都市犀浦镇。原告育有一女马云川,生于1996年10月12日,系农村户籍,现就读于蒲江县寿安中学。原告系周桂琴之独生女,周桂琴生于1952年2月14日,系农村户籍并居住生活于农村,无收入来源。审理中,被告缪丹、培根公司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达成一致:被告缪丹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向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外出务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工商信息及误工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租房协议、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学校证明、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投保义务人被告培根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因被告缪丹系被告培根公司职员,被告缪丹经过被告培根公司允许驾驶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培根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40614元,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结合其十级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对误工费,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尚未取出钢针、医嘱其避免负重下地行走等因素,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间确定为自第一次入院的2012年2月7日至第二次住院医嘱休息期满的2012年6月10日,共计125天,结合其月平均工资2150元,其误工费应为8958.33元(2150元/月÷30天×125天);对护理费2080元,原告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520元,因无明确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周桂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在原告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0岁、无收入来源、居住生活于农村、原告系其独生女、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等因素,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原告按19年计算周桂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7元(5367元/年×19年×1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马云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在原告定残前一日未满18岁、在蒲江县读书、其父母均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等因素,参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原告按1年计算马云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0元(15050元/年×1年×10%÷2人)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将周桂琴和马云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1563.50元(40614元+10197元+752.50元);对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缪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赔偿范围,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563.50元、误工费8958.33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901.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应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培根公司的赔偿责任。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限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培根公司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7201.83元(65901.83元+1300元),被告培根公司应赔偿原告900元,因被告缪丹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故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7201.83(67201.83元-2万元),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缪丹2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林47201.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丹2万元;三、被告成都市培根教育科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林900元;四、驳回原告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易林承担255元,被告成都市培根教育科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