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大志紧固件有限公司诉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常州市大志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市大志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合作方式为被告蒋订单发至原告处,由原告提供货物,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开票分批付款。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9990.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29990.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截至2013年3月27日欠原告货款贰万玖仟玖佰玖拾元肆角陆分等内容,被告在该对账函商加盖了公章确认上述欠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有对账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90.4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大志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9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13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