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汉忠与林汉强、林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忠,林汉强,林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林汉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雅波,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慧娟。被告:林汉强,男,汉族。被告:林观兰,女,汉族。原告林汉忠诉被告林汉强、林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忠、委托代理人刘雅波、苏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强、林观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汉强是同胞兄弟,被告林观兰是被告林汉强的女儿,也就是原告的侄女。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无理推诿不予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0535元给原告(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49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自2013年7月2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应按前述利率标准计取利息给原告;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林汉强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林观兰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款、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汉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林观兰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林汉忠与被告林汉强系同胞兄弟,被告林观兰系被告林汉强的女儿。被告林汉强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由林观兰代林汉强签名确认,2009年5月11日被告林汉强、林观兰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林观兰、林汉强签名确认,双方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008年11月11日原告林汉忠借给被告林汉强47000元,欠款单上显示此借款为被告林汉强个人向原告所借,由被告林观兰代被告林汉强签名确认,故,此借款不应视为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2009年5月11日,被告林观兰、林汉强出具借条,向林汉忠借款2000元,此借条有被告林观兰、林汉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就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庭审时二被告均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7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汉强、林观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林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