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厚玲与耿娇娇、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厚玲,耿娇娇,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高厚玲,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铭,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娇娇,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金涛,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云路街金开花园*号楼***室。身份证号342401197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陈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绪圣,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高厚玲与被告耿娇娇、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厚玲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厚玲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844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涛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将为原告垫付款32653.76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尚未实际发生。对其它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工作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虽系农民,但是工作、居住均在六安市区等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耿娇娇驾驶证。3、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皖N×××××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二份。证明(1)被告耿娇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三被告在本案中属于适格地位。第三组证据:1、原告高厚玲病历及医疗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的事实及住院治疗、评残花费19100元的情况。被告金涛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龄已过退休年龄了,不应赔偿误工费。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佐证。用工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且原告一个人同时打二份工作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西市街道居住的证明中“长期居住”描述的比较模糊,无法核实,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对上面的公章无法核实。另外对提供的房产证应提供原件和当地小区管理方面的证明来佐证。原告方应提供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暂住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出院记录上写明住院是26天,没有提到加强营养护理的说明,故对此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再算。对误工费应计算定残前一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评估费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耿娇娇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云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安街交叉口时,撞上行人原告高厚玲,造成高厚玲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娇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厚玲无责。高厚玲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0013.76元(由被告金涛垫付)。住院期间金涛交付2640元护理费给高厚玲指令的护理人员黄培。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三月内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建议休息四个月。2013年8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为高厚玲伤情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厚玲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壹万肆仟元;住20天。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被告金涛系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高厚玲系农业户籍,居住在其女儿、女婿位于六安市东大街C区C1号楼东单元505室家中,在六安市内从事保洁工作多年。本院认为:原告高厚玲与被告耿娇娇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金涛作为车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中为被告金涛承担赔偿责任。高厚玲长年居住六安市内,做保洁工作,其收入来源要高于一般农村居民,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30013.76元、护理费7902元(90天×87.8元/天)、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756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误工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980元等费用过高,本院依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的标准核定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合计为:(97.5元/天×200天)19500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住院伙补(47天×20元/天)9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被告金涛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厚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9658元(含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等合计86516.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厚玲医疗费20013.7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1200元等合计36153.76元;三、被告金涛应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高厚玲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高厚玲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金涛垫付款32653.76元;五、被告耿娇娇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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