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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莫XX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期限的桂CS2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XX县城往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885公里加400米处(即XX镇XX村XX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余XX驾驶的桂GQ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XX受伤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XX驾车逃离现场。8月6日被告人莫XX到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莫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荔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覃忠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莫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害人余X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莫XX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莫XX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莫XX赔偿了被害人余XX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XX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莫XX无证驾驶已超过检验期限的桂CS2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XX县县城往XX县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885公里加400米处(即XX县XX镇XX村XX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余XX驾驶的桂GQ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XX受伤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XX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莫XX到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莫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莫XX因本案被荔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2013年10月25日,被害人余XX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莫XX赔偿自己因交通肇事受重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七十元零四角。2013年1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以被告人莫XX的父亲莫XX已代被告人莫XX赔偿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申请和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莫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给予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莫XX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同日,本院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覃忠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莫XX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转让合同书、被害人余XX的驾驶证、普通摩托车桂GQ70**车辆信息查询单、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余XX出具的收款收条和谅解书、本院(2013)荔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附事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莫X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XX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余X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余XX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据此,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覃忠光提出的被告人莫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笫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学才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搜索“”